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闽DPXXXX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易店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罗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逃逸,当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筹钱赔偿被害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车留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说明其肇事及车牌号码,并于2014年1月6日投案,从其行为来看,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是逃避。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闽DPXXXX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易店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罗某某(1980年10月31日出生)及电动车乘坐人余某(1984年6月25日出生)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夜晚23时12分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称自己肇事并报了肇事车牌号码。2014年1月6日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2013年12月25日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中午9点多,我朋友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闽DPXXXX号轿车在罗山22号夜晚撞死了2个人,罗山交警通知他先筹5至10万元的现金送到交警队,用于死者安葬费。杨某某说他出差在郑州谈生意,没时间及时送过去,就委托我送过去。我从新县筹了10万元现金送到定远派出所。车是谁驾驶的我不知道,我问杨某某车是谁开得,他没说。我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 证人杨某某2013年12月25日证言:闽DPXXXX号车平时作为业务车用。22日的夜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闽DPXXXX号车发生了事故。高某某是我远房的亲戚,他说他开闽DPXXXX号车出事了,他一个人驾车从新县到信阳,他是事故的前一天借的车。 3、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月6日供述:2013年12月22日夜晚8点左右,我驾驶闽DPXXXX号轿车从新县到信阳去。当行驶到事故路段时,前方不知是一辆摩托车还是电动车突然拐弯,由于距离太近,采取措施不及就撞上去了。当时事发突然,极度恐惧,大脑一片空白,都不知道怎么做。 其2014年6月16日供述:事故发生后我非常害怕,就离开了现场,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3598006049)打过“110”。 其2014年1月7日供述与其2014年1月6日供述基本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没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二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被告人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9、闽DP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0、被害人罗某某(1980年10月31日生)、余某(1984年6月25日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1、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1月6日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3、2014年1月14日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0元,取得了谅解。 14、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记录复印件、更正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报警录音光盘及提取笔录在卷,证明2013年12月22日23时12分接到013598006049的手机报警称其在周党境内驾车肇事,车号为闽DPXXXX,其手机快没电了,请来人处理。 经本院委托,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筹钱赔偿被害方,高某某行为不属于逃逸。经查,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2日夜9时50分许,高某某于当日夜23时12分报警,2014年1月6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虽报警,但并未及时到案接受法律处理,且其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逃逸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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