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丁某,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家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并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男方家长对其有诸多不满甚至殴打,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无法维持,双方于2012年7月份开始互不通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曾于2013年1月起诉过要求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杨某玲。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5年2月1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5年农历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玲,又于2009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二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撤诉未果,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诉讼中,被告于庭审后到庭陈述了其同意离婚和抚养两个孩子的意愿,认可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且原告于2013年初起诉过一次离婚,但后来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杨某玲由其抚养,儿子杨昊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要求抚养二子女,双方抚养子女的意见不能统一,本院考虑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并结合当地的风俗及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女儿杨某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玲由原告丁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儿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