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吴超,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木业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竹竿镇西工业区。 代表人徐明安,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廷华,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徐明安儿子。 代表人张治宝、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超与被告阳光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吴超、被告阳光木业公司代表人徐明安的委托代理人徐廷华、代表人张治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诉称,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10年6月1日由张治宝经手向孔令斌借款20000元,本息共计24800元。2010年11月1日孔令斌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己。后经抵销,余款68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及时清偿。 被告代表人徐明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此笔款项不在公司清算账目之内,应由股东张治宝负责偿还。 被告代表人张治宝辩称,该款应由阳光木业公司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传斌与张治宝、徐明安三人在竹竿镇创办阳光木业公司。2010年6月1日,该公司由张治宝经手向孔令斌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2010年11月1日孔令斌与原告吴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孔令斌因买车借吴超叁万元,因无钱归还吴超,现将罗山县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张治宝、张传斌)的欠款转让给吴超,其债权由吴超享有。”,孔令斌并表示已通知了被告。2013年8月2日,本院对徐敏(另案处理)与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抵销了该债权中的18000元,余下6800元尚未清偿。代表人徐明安主张在公司清算的账目中没有欠孔令斌的账目,应由张治宝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阳光木业公司向孔令斌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应按照债权人要求及时清偿该欠款。原告吴超与孔令斌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孔令斌将其对木业公司享有的24800元债权转让给吴超,依法属有效的债权转让。故原告吴超要求被告偿还余款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代表人徐明安在庭审中虽出示一份由被告张治宝出具的证明,主张公司所欠孔令斌的钱未在公司应清偿范围内,应由张治宝负责偿还,但该证明只是股东张治宝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吴超,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偿还原告欠款6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山县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