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无法沟通,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应退还其为结婚所花费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3月2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有争吵现象发生。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提供罗山县周党镇周党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为了与原告结婚花费彩礼78400元,且现在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称其与被告结婚时陪嫁了格力空调、创维液晶电视、摩托车、桌椅以及床上用品和生活用品,被告现在要求其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3)罗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周党镇周党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结婚所花费的彩礼,因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已达三年之久,婚后亦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花费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