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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学梅与被告彭良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杨学梅(又名杨梅),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良柱,男,汉族。 原告杨学梅与被告彭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杨学梅(又名杨梅),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良柱,男,汉族。

原告杨学梅与被告彭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良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梅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货款1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514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彭良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南省信阳市经营兽药销售,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2009年10月26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核算,被告共计欠款10140元,被告随即按此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514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良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学梅给付欠款5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良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