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潘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曾于2000年在周党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6日生长子潘某喜,后因被告长期与原告及其家人矛盾重重,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在罗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期间生育女儿潘某某。后其为子女着想同意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知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在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29日,二人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有吵打现象发生。二人于2003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喜,后于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离婚后,又于2013年8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复婚,虽偶有争吵发生,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大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