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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云与被告刘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谌云,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男,汉族。 原告谌云与被告刘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云到庭参加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谌云,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男,汉族。

原告谌云与被告刘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云诉称,2012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建设工程搭建脚手架,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8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付)。

被告刘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工程脚手架的租赁及搭建业务。2012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搭建脚手架。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尚欠5480元未付,被告遂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欠款年前付清。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费用,且双方对应付费用的数额亦进行了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没有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谌云欠款54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谌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