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陈道军,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盛,男,1975年10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良柱,男,汉族。 原告陈道军与被告彭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良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军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没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彭良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良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道军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彭良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