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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虽系一个村村民,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家庭照顾较少,且被告多次与不三不四的女人交往,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标准支付抚育费,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1.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5年秋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14日在罗山县灵山镇(原涩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于1999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状况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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