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周虎,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保强,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虎与被告杨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被告杨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虎诉称,被告杨保强在经营煤店生意时,共欠其煤款13万6千元,后经催要仍欠9万元未付,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所欠煤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保强辩称,欠9万元煤款属实。所购的煤碳有部分烧不着,且当时约定按季度付款,现无力偿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保强在经营煤碳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周虎处购买煤碳。并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条,共欠煤款13万6千元。后偿付部分价款,尚欠9万元未支付。被告主张所购煤碳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当时在结算时已扣除了一万多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按季度还款,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保强从原告周虎处购买煤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时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按季度还款,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在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虎煤款9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审判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