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姚某,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结婚,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刘某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7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以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姚某离家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仓促结婚,但婚后生育一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多加沟通,相互尊重、互让互谅,二人和好仍有希望,且原告姚某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