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弘宇,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金祥,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汤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汤金荣,女,1955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汤某某姑姑。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弘宇,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金祥、汤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其无端猜疑,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被驳回了诉求,但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二人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如原告孔某某坚持离婚,应当返还其结婚时给付的彩礼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9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经济拮据以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3月原告孔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孔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孔某某愿意给付被告汤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经济拮据以及其它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虽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孔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孔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孔某某再次请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原告孔某某原告给付被告汤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原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汤玉 明经济帮助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