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重保,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忠柱,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金,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重保与被告徐忠柱、徐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保,被告徐忠柱、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重保诉称,其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结账时被告声称工钱被挪用购买车辆,向其出具了欠据。逾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忠柱、徐金辩称,所欠款属实,但其在出具欠据后分四次给付原告张重保13000元,现只欠17000元,其愿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重保为二被告承建的住房贴外墙瓷砖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忠柱、徐金应支付原告张重保劳务费3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重保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庭审中,被告徐忠柱向法庭提供被告张重保收款收据四张,显示在2014年3月9日付款2000元;2014年3月27日付款2000元;2014年4月2日付款2000元;2014年4月27日付款7000元,共计13000元。四张收据均注明有工程生活费。对此原告张重保认为付款情况属实,但二被告给付的不是本次欠款,而是预支的2014年工程施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徐忠柱也认可2014年度有新的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张重保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重保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重保付出劳动,二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况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张重保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张重保出具欠据后,在约定付款期间内分四次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原告张重保提出上述付款系再次为二被告承建工程提供劳务所预支生活费,本院认为双方可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忠柱、徐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重保欠款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忠柱、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