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易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对被告性格脾气一概不知。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封闭古怪,与其无法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于2011年8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罗山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未完全破裂,和好仍有希望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