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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国与彭绪兵、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曾庆国,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彭绪兵,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曾庆国,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彭绪兵,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曾庆国与被告彭绪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国及其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彭绪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国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彭绪兵驾驶的豫SF2837号车沿省道3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9线15KM+900M处,与路右驶入该道左拐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庆国、被告彭绪兵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3662元,出院后在定远乡田洼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1389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庆国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曾庆国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由于被告彭绪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绪兵辩称,我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保险限额处部分可以承担,但其垫付部分应予扣除,我的车损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对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只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彭绪兵驾驶的豫SF2837号车沿省道3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9线15KM+900M处,与路右驶入该道左拐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庆国、被告彭绪兵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3662元,出院后原告在定远乡田洼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1389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庆国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曾庆国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治疗恢复期间,原告购买拐杖,支付60元。原告儿子曾鹏,2001年9月19日出生,母亲韩秀英,1938年2月9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其有三子一女,女儿已去世。长子原告曾庆国,次子曾庆和,三子曾庆顺。被告彭绪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期内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损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曾庆国车辆维修损失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绪兵垫付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绪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曾庆国驾驶机动车通过进出道路时,未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相当,双方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彭绪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故现原告曾庆国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绪兵辩称自己所驾车车损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半承担,因被告彭绪兵没有提起反诉,双方讼诉中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车损损失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曾庆国要求赔偿21051元(13662元+1389元+6000元),其中,原告要求赔偿在出院后定远乡田洼村卫生室治疗费1389元,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该部分医疗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核定为1966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加上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部分共计为215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791元((21582元-10000元)×50%);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7160元(90天×79.56元/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0050元(150天×24457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原告儿子曾鹏事故发生时12周岁,原告要求赔偿1688元(6年×5624.73元/年÷2×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原告母亲韩秀英,事故发生时78岁,其有三个儿子,女儿已故,其要求赔偿937元(5年×5624.73元/年÷3×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依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被告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车损维修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00元由原告曾庆国、被告彭绪兵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彭绪兵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绪兵垫付的1500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进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52645.68元(10000元+10050元+7160元+16950.68元+3000元+1688元+937元+800元+60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国医疗费损失5791元,被告彭绪兵赔偿原告曾庆国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于原告曾庆国已从被告彭绪兵处支取赔偿费15000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436.68元;

被告彭绪兵赔偿原告曾庆国鉴定费损失1900元,其垫付的赔偿费1500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

上述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原告曾庆国负担500元,被告彭绪兵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控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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