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曾某某,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曾某某,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其及孩子冷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13年2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应准予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