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无责任心,有时因琐事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婚前所购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李某父母返还开店设备价款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在罗山城关务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3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罗山县回民小学,2007年7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罗山县实验二小。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造成双方感情淡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罗山县城关镇龙祥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双方约定价值为29万元,登记者为李某)、冰柜一台、空调两台。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房贷、欠购酒款7025元、欠借款10000元,共计27025元。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53号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购房还款凭证、汇款凭证、罗山县祥成物业有限公司收据、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位于龙祥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住房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且后由双方共同出资偿还房贷,该房屋登记者为原告李某,该房由其所有,同时给付被告李某房屋分割款14.5万元;共同财产冰柜一台、空调两台按现处状态归原告李某所有,但其应对被告李某进行补偿。共同债务27025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罗山县城关镇龙祥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冰柜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补偿款15万元。 四、共同债务27025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