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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万青与喻礼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潘万青,男,193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文敏,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礼安,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潘万青,男,193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文敏,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礼安,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鄢秀杰,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潘万青与被告喻礼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敏、杨龙海以及被告喻礼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鄢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万青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到其家中,请其为被告房屋量宅和定大门的位置(度数),随后被告骑摩托车载其到被告家,在到被告家门口下车时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其疼痛难忍,被告见状将其送回家,后其家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期间被告仅给了九百元,再未进行探望,其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和护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408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礼安辩称,当天其骑电动车送孩子,回来时顺便载原告到其家看风水,在距离房子约7、8米处原告下车,走几步称身体感觉不舒服,其立即搬椅子让原告坐下喝水休息,后原告要走,其将原告送回去了,后其妹夫打电话称原告骨折了,几天后原告做手术,其考虑双方是亲戚,就给了900元钱,买了营养品。原告住院及新农合报销未对其告知,其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喻礼安用摩托车(其辩称系电动车,不是摩托车)载潘万青到其家为新建的房屋按农村风俗“看风水”,喻礼安将潘万青载至大门口,途中无碰撞或摔倒情形,摩托车(电动车)停稳后,潘万青下车时不慎将大腿根部扭伤。喻礼安夫妇即扶潘万青坐下喝茶休息,后用车将潘万青送回其租住的房屋。潘万青受伤回家后,即被送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拍片检查,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155.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3.患肢禁受重力3月。后潘万青又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6日两次入住周党卫生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74.11元。潘万青于2014年6月6日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0元,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97.44元。2014年6月6日,经潘万青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市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信阳市益民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万青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万青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潘万青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潘万青于1932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庭审中,潘万青提供周党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军证明,拟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亦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潘万青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共报销了6611.97元。喻礼安在潘万青住院期间给了潘万青现金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喻礼安为了自己新建房屋的“风水”,请潘万青为房屋大门定位,潘万青在喻礼安车辆停稳后,下车时不慎造成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双方对于潘万青的损伤均无过错,但其受伤与喻礼安请其“看风水”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是为了喻礼安的利益,故喻礼安应当依法律规定对潘万青的损失予以补偿。潘万青诉称其为喻礼安“看风水”是为喻礼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要求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劳务关系,“看风水”不属于法律法规调整、保护的劳务客体,故本院认定潘万青与喻礼安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且喻礼安对潘万青的损伤无过错,喻礼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喻礼安辩称潘万青的损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喻礼安对潘万青的损伤虽无过错,但潘万青的损伤是搭乘喻礼安的摩托车(电动车)去为喻礼安的大门“看风水”的过程中造成的,潘万青的损伤与为喻礼安的大门“看风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潘万青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辩称潘万青的医疗费已经经“新农合”报销过,按规定自伤才能报销,现要求其赔偿违法。本院认为“新农合”报销与否并不涉及本案的事实审查与认定,其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对潘万青的损伤,喻礼安承担20%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潘万青自己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潘万青的诉讼请求,其损失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潘万青共住院三次,加上门诊复查费用,共计花费医疗费15647.15元,因潘万青经“新农合”报销了6611.97元,尚余9035.18元(15647.15元-661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万青共计住院40天(19天+11天+10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确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万青的营养期为90日,因其已年满81周岁,应加强营养,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合适,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潘万青提供周党村委会证明、黄军证明,主张误工费损失11506.85元,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损伤发生时其已年满81周岁,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万青的伤后护理期为12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潘万青自定残之日起已满82周岁,应按5年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其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对潘万青的损伤均无过错,喻礼安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潘万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潘万青主张2708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的实际,结合潘万青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按潘万青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520.58元(9035.18元+1200元+2700元+9547.73元+4237.67元+1500元+1300元)。喻礼安对潘万青的损伤承担20%的补偿责任,故喻礼安应补偿潘万青损失5904.12元(29520.58元×20%),其余损失23616.46元由潘万青自己负担。喻礼安已给付的900元,应计算在其应承担的补偿数额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礼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潘万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04.12元(含喻礼安已给付的900元);

二、驳回原告潘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潘万青负担922元,被告喻礼安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张 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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