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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玲与孙东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胡艳玲,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东远,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胡艳玲,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东远,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艳玲与被告孙东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玲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孙东远驾驶豫SK8260号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东远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19438.89元。

被告孙东远未予答辩。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东远驾驶豫SK8260号轿车沿罗山县城区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托教中心”北10m进入非机动车道,为避让前方停驶的车辆又驶入机动车道,与同向原告胡艳玲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胡艳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孙东远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原因。1、孙东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胡艳玲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孙东远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艳玲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9966.8元。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9日,原告胡艳玲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艳玲因车祸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其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9966.8元;2、误工费27319.8元;3、护理费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2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5.5元,合计119438.89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远向原告胡艳玲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查,原告胡艳玲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因其请假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停发其工资及奖金。原告胡艳玲姐妹两人,其被扶养人有父亲胡思明(1947年2月2日出生)、母亲李成林(1951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张某甲(2009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孙东远驾驶的豫SK826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为3941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孙东远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艳玲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东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东远赔偿。原告胡艳玲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以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其父亲常年有病,母亲亦患有精神病,劳动能力欠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胡艳玲在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结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胡艳玲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9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2676.55元(39414元/年÷365天×21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5.5元[父母8441.5元(5627.73元/年×30年×10%÷2人),儿子9634元(14821.98元/年×13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2955.7元。由财保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7908.9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余下损失5046.8元由被告孙东远负担,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艳玲107908.9元(被告孙东远多给付1953.2元待保险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胡艳玲负担230元,被告孙东远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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