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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乐乐与丁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董乐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权,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成良,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乐乐与被告丁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董乐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权,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成良,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乐乐与被告丁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乐乐、被告丁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乐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元,次月22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

被告丁权辩称,借款实际只有20000元,余下10000元是利息,自己只愿偿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丁权向原告董乐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5月19日,期间利息为10000元,并将自己所有的豫SP6251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权未能还款。被告丁权为将抵押给原告的汽车取回,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乐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原告董乐乐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权向原告董乐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借款协议主张债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权于5月22日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实属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董乐乐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董乐乐负担50元,被告丁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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