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合,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于2012年向罗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5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初,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罗山县竹竿镇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拒不履行照顾家庭义务,双方多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陈甲、陈某乙尚未成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李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甲、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陈凤、陈文正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