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项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导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其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是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直到现在二人仍然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所举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偿还,并且原告还应给付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1日双方在罗山县竹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项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竹竿镇龙桥村312国道南侧三间三层住房壹套(双方认可价值30万元)以及一辆旧面包车和四轮拖拉机。婚生女儿项某甲书面表示愿与原告项某某生活。原告项某某因承包工程贷款25万元,现已偿还15万元,仍有10万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项某某提出仍有45万元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项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是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原告项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仍然无法和好,且被告张某某表示在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项某某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项某甲愿与原告项某某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项某甲由原告项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 子女抚养费15000元(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得款中扣除)。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竹竿镇龙桥村312国道南侧 三间三层住房归原告项某某所有,原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扣除子女抚养费15000元,实付85000元。 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告项某某偿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