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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且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余汶由其抚养,婚生次子余武由被告抚养。

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于1994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甲。1995年7月22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乙,200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互谅互让,仍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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