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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 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职工。 被告刘道兵,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道平,男,1955年8月出生,汉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

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职工。

被告刘道兵,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道平,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国,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经本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道兵在被告刘道平、刘新国的担保下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为确保国家资金的安全,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道兵未予答辩。

被告刘道平未予答辩。

被告刘新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刘道兵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申请贷款,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栏内填写农业生产,以此为由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申请人栏内签了名。2009年8月25日,被告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名,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2日,被告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与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0元整。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道兵发放贷款50000元,并为被告刘道兵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刘道兵在该凭证上签了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1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刘道兵签名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刘道兵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刘道兵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同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刘道平、刘新国在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名,由此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刘道兵、刘道平、刘新国应依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该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刘道平、刘新国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