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黄义强,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波,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夏云,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本案被告。 原告黄义强与被告张红波、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强、被告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强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王登辉在我开办的饲料店购买饲料,2013年8月后被告不在我店购买饲料,2014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88000元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张红波、夏云没有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余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波、夏云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钱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义强于2009年在罗山县周党镇开办饲料零售业务,被告张红波、夏云从事生猪养殖,原告从2010年开始,被告张红波、夏云在原告开办的饲料店购买饲料,2013年8月后被告不在原告店购买饲料,2014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登辉给原告出具88000元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张红波、夏云没有偿还欠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波、夏云在原告所开办的饲料零售店购买饲料,欠款事实清楚,且被告张红波、夏云予以认可。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波、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黄义强饲料款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910元由被告张红波、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