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49号 罪犯楚济民,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虞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济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楚济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楚济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秋至2009年3月,被告人楚济民明知李某某不满十四周岁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罪犯楚济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楚济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济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济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