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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彪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34号 罪犯张小彪,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34号

罪犯张小彪,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小彪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6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小彪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小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杜永军纠集网罗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场,以赌场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博,并以赌场为支撑,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杜永军为组织、领导,被告人姜伟东、李向东、张小彪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乐、张国林等多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修武县等地开设赌场十余次,非法发放高利贷217万余元,谋取非法利益23万余元。被告人张小彪参与非法拘禁4起,参与诈骗犯罪未遂1起。被告人张小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00年8月1日,被告人张小彪因犯出售假币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30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张小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小彪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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