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李海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海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携带壁纸刀等工具窜至该市金水区等地,采取勒脖子等手段,抢劫被害人人民币、银行卡、手机等财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系累犯。 罪犯李海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海旺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