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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69号 罪犯李玉龙,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69号

罪犯李玉龙,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玉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马冬先后纠集、组织刑满释放人员、劳教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马冬为首,以张建强、李玉龙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漯河市区域内大肆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徐伟、李玉龙预谋后在漯河市蓝天宾馆开设赌场,聚众赌愽从中抽头营利,后二人将赌场转给了马冬。2002年5月,同在漯河市光明路市场从事货物托运业务的张文华、褚建意为争夺生意产生矛盾。张文华求助马冬、褚建意求助白书军为其“看场子”。同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玉龙在马冬的授意下伙同张先俊等10余人,持钢管等工具在滨河路上,与白书军发生械斗,李玉龙头部、胳膊多处被砍伤,白书军头部、手部被砍作轻伤。2002年上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马冬、康志军、赵东亚预谋后,决定在郾襄漯河段强行拦截过往超载车辆,以不交带车费就通知超限站人员重罚为要挟,敲诈货车司机。李玉龙带领代全军等人负责拦截车辆,收取费用,期间共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李玉龙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李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玉龙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对其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晓 倩

审 判 员 翟 作 仁

人民陪审员  郭 立 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显 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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