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李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永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于2002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猛窜到城关镇孙家诚家盗窃被发现,该犯手持菜刀进行威胁索要钱财,孙家诚报警后逃走时与前去处理警务的民警相遇,该犯手持菜刀将民警丁大伟砍城重伤、蔡伟杰轻伤。同年8月份,该犯将其表侄女单二运骗至安徽省利辛县,卖给涡阳县楚店镇赵寨村邢自勤为妻,得款2500元。2001年1月24日夜,该犯伙同闫新房等人盗窃芒山镇陶瓷厂电机14台、抽水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31日夜该犯盗窃城关镇耿连军摩托车一辆,地蕨皮二袋,价值人民币3000元。1991年7月31日,被告人李猛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李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1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