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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黄向阳,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项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黄向阳,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项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伐林木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向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向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向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份,被害人吴秋岭在高峰村买树,被告人黄向阳伙同他人将其打至重伤。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黄向阳伙同他人在高峰村南两次盗伐杨树47棵,计14.4092立方米。2006年下半年,王冠军买高峰村树木,刘文明伙同被告人黄向阳以其没有采伐许可证,要报警为由,敲诈其现金1000元,后王冠军找人讲情给刘文明500元。2005年以来,以刘文明为首,以被告人黄向阳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恶势力,纠集张海征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故意伤害、盗伐林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并非法控制陶湾村、高峰村所有村庄的树木买卖及2007年麦收期间的收割机数量、收割区域、价格,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黄向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黄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黄向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向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向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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