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54号 罪犯陈泰山,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2006年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0年11月5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泰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泰山窜到崔某某家厨房里,将崔某某放在铁柜里的67万元盗走,后追后64.8万元,部分赃款被挥霍。 罪犯陈泰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泰山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泰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泰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刑期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