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67号 罪犯范新恒,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及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该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新恒2011年12月,该犯致使他人在北京市制造银行卡,与同伙转卖他人实施诈骗5次,得赃款26万余元。罚金已缴纳。因该犯在监狱为其呈报减刑期间有违规行为,2014年7月30日商丘监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罪犯范新恒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范新恒在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监狱管理规定,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商丘监狱撤回对范新恒的减刑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