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孟凡洋,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孟凡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改判被告人孟凡洋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凡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凡洋跳墙进入本村村民木某某家中,掐住木某某的脖子欲行对其进行奸淫,由于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后跳墙逃跑。案发后及时给被害人赔礼道歉。 罪犯孟凡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13日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孟凡洋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