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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冬),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冬),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伙同许某甲、李某某(二人已判刑)、许某乙、秦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商丘市开发区“E网情缘”网吧门口,无故将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伙同许某甲、李某某(二人已判刑)、许某乙、秦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商丘市开发区“E网情缘”网吧门口,无故将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根据群众线索得知在逃人员刘某某在商丘市文化路,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赶到文化路将刘某某抓获。2014年4月7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2、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甲、李某某已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我去平台E网情缘网吧二楼上网,在晚上大约12点多,我听见网吧门口有人吵闹,就出去看。我看见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正在打一个长头发的青年男子,我过去朝长发男子的胸口跺了两脚之后,我就离开了。
4、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我去平台E网情缘网吧上网,晚上大约12点多,我听见门口有人吵闹,我出去看,见许某甲正在和一个长头发的青年男子厮打,许某甲把那男子打倒在地,又朝他身上拳打脚踢。当时我闻到对方身上有酒气,我也上前朝那男子身上跺几脚、打几拳,后来我们就走了。
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我在平台新街网吧上网,一个青年男子挡住了我,我叫他让开,他不让,我们发生争执,我拉着这个男子到网吧外边,我朝这男子身上拳打脚踢,我的朋友李某某、段振、许某乙也都打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我在网吧上网,听到楼下有人打架,我就下去看,见我朋友许某甲在和一男的吵架,我闻到两人都是酒气,后来两人就打起来了,许某甲打的比较凶,对方都倒下了,他还在用脚踹,我过去拍倒在地上那人的脸,叫他起来,那人没反应,我用脚踢那人的大腿,那人没反应,我将我朋友拖到边上叫他不要打了,后来巡警过来了,那人就起来了。
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凌晨2点多,我在平台网吧准备上网,我当时喝多了,我只记得有一群人把我从网吧拉出去打了一顿,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那个先打我的男子打的最狠。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在我的网吧里有一个喝过酒的男子要上网,因为没带身份证我没让他上,这时,从旁边过来一个高个青年男子举手就朝喝酒的男子头上打,我上前阻拦,并说“你不能在网吧打,要打就出去打”,他们就出去了,一会,我听到外边有打骂声,我就出去了,见喝酒的男子倒在地上,高个男子领着几个男青年朝喝酒男子拳打脚踢,警车就来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我在平台新街网吧上网,听见门口有人喊打架,我就去看,见许某甲打一个头发较长的男子,还有段振、许某乙、李某某也在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倒在地上,我见势不对,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后来有人报了警,他们才散了。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我在网吧上网时,听见门外有人争吵,我出来一看,见一头发较长的男子倒在地上,许某甲、段振、李某某、许某乙在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来有人报了警,才散开。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右肾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某某右颧部挫伤及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2、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我去平台E网情缘网吧上网,晚上大约12点多,在网吧外面,许某甲和一个长发男子发生口角,许某甲叫我和许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一起帮他打那个长发男子,我们几个就一起上前打那个长发男子。打一会,我们都离开了。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我去平台E网情缘网吧上网,我见许某甲和一个长头发的男子吵架,许某甲当时先动手打了几拳,把长发男子打倒在地上,我和许某乙、李某某、段某某、秦某某就上前朝那男子身上拳打脚踢。
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某某、段某某寻衅滋事致宋某某受轻伤一案,现刘某某、段某某已与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段振中分别赔偿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宋某某对刘某某、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16日,段某某出生于1994年2月3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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