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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AK297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商丘医专家属院内,撞坏王某某的豫NW0626号车,并撞坏家属院大门、围墙、花坛、树木。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61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豫NW0626号车主王某某600元,赔偿商丘医专家属院物业5,800元,均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AK297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商丘医专家属院内,撞坏王某某的豫NW0626号车,并撞坏家属院大门、围墙、花坛、树木。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61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豫NW0626号车主王某某600元,赔偿商丘医专家属院物业5,800元,均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61mg/100ml。
3、抓获经过证实,在事故现场抓获的刘某某。
4、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损费等共计600元;赔偿医专家属院内(尹某某)所有损坏物品共计5,800元;王某某、尹某某、刘宁收到赔偿款后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5、商丘医专保卫处证明证实,尹某某系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聘任的家属院物业管理负责人,现委派该同志负责处理家属院大门被车撞坏赔偿事宜。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
7、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刘某某系有证驾驶。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许,其正在家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在楼下喊:“出事故了,”然后出来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司机正在车里睡觉,后来听门卫人员尹某某说一辆白色的轿车把大门撞开后,在院子里又撞坏了车、树木、花坛、墙壁,尹某某就打110报警了,派出所的和交警队的都到了现场。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喝得醉醺醺的,浑身酒气。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听见响声其就起床,出来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西边了,其的卷闸门被撞坏,还撞坏其家属院的车、垃圾箱、树木、墙壁。看司机喝酒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及交警都来了,交警在现场抽了司机的血,并把司机带交警队了。
1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其正在医专家属院门卫室,突然听到有什么东西把大门撞开了,出来后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把大门撞开后正沿着家属院里面的路由南向北行驶,然后其就赶快紧追这辆车,想问问司机是怎么回事,后来看到司机碰到了王某某的轿车和花坛、墙壁、垃圾池、还有树木。司机想翻墙出去,但没有翻出去,就又回到车上,在车里面睡觉了。然后其就打110报警了,后派出所和交警队的都到了现场。车上就司机一个人,喝得醉醺醺,浑身酒气。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的是荣威牌轿车,车号是豫N-AK297,车是其的,有驾驶证。因为喝多了,只记得开车撞住车了,后来车停下来走不动了,具体时间、什么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不记得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