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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3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3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朋友裴某某(已判刑)与苏某某有矛盾,遂伙同裴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苏某某骗到睢阳区古宋办事处茶庵村殷庄西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用螺纹钢将苏某某打伤,将其所开出租车砸坏,后经依法鉴定苏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口腔粘膜破损、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出租车经鉴定损失价值2908元。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3、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朋友裴某某(已判刑)与苏某某有矛盾,遂伙同裴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苏某某骗到睢阳区古宋办事处茶庵村殷庄西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用螺纹钢将苏某某打伤,将其所开出租车砸坏,后经依法鉴定苏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口腔粘膜破损、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出租车经鉴定损失价值2908元。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裴某某和杨帅开车到我家找我,裴某某说和苏某某有点过节,让去教训一下苏某某,我就跟着去了。车上还有刘某乙、宋亮。裴某某提出把苏某某骗到殷庄教训他一顿,于是我们五个人就去找苏某某开的出租车,在北关月轩网吧门口见到苏某某开的出租车,我和刘某乙以打出租车的名义把苏某某骗到殷庄。到地方以后,刘某乙先下车拉住苏某某,我把车钥匙拔掉扔了,刘某乙拉着苏某某往西走,我在后边跟着,走了十来米,我和刘某乙就跺了苏某某几脚。这时宋亮拿着钢筋过来,给我和刘某乙一人一根,然后刘某乙和宋亮就用钢筋朝苏某某腿上和屁股上乱打。这时我看裴某某和杨帅在砸苏某某的出租车,我过去也一起砸,砸了一会儿,我们五个人就坐上裴某某的车走了。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开出租车在北关月轩网吧门口等人,有两名男子上了我的出租车说去桑园集东边殷庄接人,其中一个叫茄屄(外号),谈好价钱之后,我就开车去了殷庄西头,到地方茄屄说:“你在这停一下,我要接的人一会就到。”我停下车之后,另一男子下车方便并说:“师傅,你的车轮胎没气了。”我就打开车门侧身看轮胎,在我回头时,茄屄用右手拿一把1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对我说不准动,并把我的车钥匙拔掉。这时另外一个下车方便的男子打开车门把我拽下车,并拽倒在地上。两人就用拳头捶我,在我被打的过程中我看到有三个男子从车前走过来,其中有两个我认识,一个叫裴某某,一个叫杨帅,手里都拿着螺纹钢筋,他们走到我身边就朝我背上、腿上砸几下。他们打过我之后,就砸我的出租车,我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玻璃,前后车灯以及车顶灯全砸烂了。砸过车后,他们就全跑了。
3、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杨帅开黑出租车,被苏某某举报了,我很生气。2012年12月9日22时许,我开出租车拉着杨帅,接的刘某乙、刘某甲、宋亮,之后我们就商量如何修理苏某某,杨帅提出把苏某某骗到茶庵的殷庄修理他。商量好后,我开车拉着杨帅、宋亮提前到殷庄西头,有四五分钟,苏某某开出租车就到了,停车后,刘某乙就拽着苏某某下了出租车。刘某甲把车钥匙拔掉扔了,刘某乙、刘某甲、宋亮他们三个把苏某某打了一顿。我和杨帅用螺纹钢筋把苏某某的出租车给砸了。
4、协议书证实,刘某甲、裴某某已与苏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裴某某、刘某甲赔偿苏某某各种费用50000元,苏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裴某某、刘某甲的一切责任。
5、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豫NT8800出租车各种损坏价格共计2908元。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口腔粘膜破损,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刑事判决书证实,裴某某因故意伤害罪,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赵元村,将刘某甲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甲生于1985年4月1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