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睢县,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NT5019号出租车送客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水木清华小区,当出租车行驶到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盛大世纪名城时,司某某趁王某甲、王某乙二人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下盗窃王某乙200元现金、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窃王某甲380元现金。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890元。 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NT5019号出租车行至睢阳区长江路帝和桥时,盗窃醉酒后躺倒路边的男子孙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物价价格鉴定书;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NT5019号出租车送客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水木清华小区,当出租车行驶到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盛大世纪名城时,司某某趁王某甲、王某乙二人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下盗窃王某乙200元现金、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窃王某甲380元现金。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890元。 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NT5019号出租车行至睢阳区长江路帝和桥时,盗窃醉酒后躺倒路边的男子孙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基本情况。 2、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证实,被告人司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通过被害人提供出租车牌号(豫NT5019),民警通过寻线追踪、蹲点守候于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在商丘市火车站附近将司某某抓获。 4、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司某某盗窃物品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5、照片证实,司某某所驾驶出租车外观及内部情况,以及所盗物品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司某某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1,890元。 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21点40分许,其和王某甲喝过酒,在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打出租车准备回家,王某甲坐上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其坐在该车的后排座上。由于车身摇晃加上其喝些酒,有些头晕就趴在后排座上休息,也不知有多长时间,听见司机说到了,其就起来倚在座上,但是头很沉意识模糊,发现手中的钱包被人翻摸,但是没有力气抬头看,一会王某甲打开车门扶其下车,下车后听王某甲问多少钱,司机说:“钱付过了。”下车后其清醒一些,看到出租车向南行驶,由于感到有人摸其钱包,就看了一眼出租车的车牌号(豫NT5019)。下车后其经过仔细检查被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200元现金等物品,王某甲被盗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600余元现金。第二天报警后,民警到老八鱼头馆调监控,发现其和王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就是豫NT5019的蓝色雪铁龙出租车。 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吻合一致。并证实其胸前兜内的黑色苹果手机和680元现金不见了,其的手机放在前胸口袋里可能掉在出租车上,但是认为现金装在口袋里是不可能掉在出租车上的。 9、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底,其在梁园市场附近喝过酒后,骑电动车走到睢阳区长江路帝和桥的时候酒劲上头倒在桥南侧辅道上呕吐,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清醒后发现在长江路帝和桥上躺着,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到家后发现装在裤子后兜内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300余元现金,银行卡两张、本人身份证一张、照片若干。 10、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豫NT5019号出租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自东往西行驶,看到长江路路北老八鱼头馆门口路沿处有一名穿白衣男子向其摆手示意停车,其停车后穿白衣男子坐在副驾驶上、一名穿白衣女子坐在车后座上,男子说去水木清华。行驶中看到两人都醉酒了,当车往南行驶到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等红灯时,男子胸前口袋的手机掉在副驾驶车座下,红绿灯过后其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在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盛大世纪名城东侧)停下,看到男子和女子都神志不清,女子趴在驾驶座位后,其急忙将偷的东西扔在脚下,这时看到男子右屁股兜内有一叠钱,在男子下车之际快速伸手拿到手中,扔到其脚下。男子下车后扶着女子走到副驾驶外说:“多少钱?”其说:“付过钱啦。”随后驾车沿神火大道向南行驶。后其从脚垫上拾起偷到手的现金数一数,一共有880块钱现金。 在女子钱包内盗窃2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等物品;从男子右屁股兜口盗窃380元现金,另外男子的黑色苹果手机和三百元现金是掉在其车上的。 2014年3月底一天的下午15时许,其驾驶豫NT5019出租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帝和桥南侧的时候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在帝和桥路南侧辅道内躺着呕吐。其发现男子醉的神志不清,其停下车后走到男子身边,让男子喝水时从男子的裤子后兜里掏出一个棕色钱包,急忙驾车逃离了现场。所盗窃的深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等物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