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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大韩庄无故用砖头砸同村村民李某某家的铁大门,又手持棍棒和菜刀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躲入其邻居韩某某家后,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砍李某某家门前的树木,后又到大韩庄西头将变压器的闸刀拉掉并将闸刀摔坏,民警赶到现场后周某某又无故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及所有车窗玻璃砸烂,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周某某又用木棍将协警孙某某的头部打伤。经物价鉴定:被周某某损毁的警车玻璃价值820元;被周某某损毁的李某某家的铁大门价值20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额部近发际缘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大韩庄无故用砖头砸同村村民李某某家的铁大门,又手持棍棒和菜刀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躲入其邻居韩某某家后,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砍李某某家门前的树木,后又到大韩庄西头将变压器的闸刀拉掉并将闸刀摔坏,民警赶到现场后周某某又无故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及所有车窗玻璃砸烂,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周某某又用木棍将协警孙某某的头部打伤。经物价鉴定:被周某某损毁的警车玻璃价值820元;被周某某损毁的李某某家的铁大门价值20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额部近发际缘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日14时左右,我骑电瓶车到周庄干活,当我路过李某某家大门口时想起来李某某以前说我和人相好的事情,我越想越生气,我就从地上捡起砖头用力往李某某家的铁门上砸,把李某某家的铁大门砸的都是坑,我看她出来了我就骑电瓶车离开了。我到家之后就从我家堂屋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从院子内拿一根木棍,我左手拿刀、右手拿棍就徒步往李某某家方向去,当我走到半路时看见了李某某,我就拿着菜刀和木棍追李某某打她,但我没追上她,她跑到韩某某家去了。因为没追上她,我就很生气,我就用菜刀朝她家门前的树上砍了三四刀。我朝树上砍过几刀后,看看还是没人理我,接着我就拿着一把菜刀和一个木棍徒步去了我们村西头变压器的位置。我到那后,就用棍将变压器的闸刀给推下来了,因为李某某家是做窗户生意的,正用电,我就是不想让李某某家用电。我把变压器上的闸推掉后,又把闸阀给摔烂了。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警车,当时我大喊是谁报的警,没谁搭理我,我一生气就用木棍砸警车的玻璃了,我砸过该警车的玻璃后就去了村东头的河沟北沿,过了一会过来几个穿警服的警察,这几个穿警服的警察喊我让我把手里的刀和木棍放下,当时我没有听警察的话,我当时说:“谁过来我砍谁。”这时我看到警察真过来抓我,我就往北跑了,在跑的时候我看到有警察在背后追我,警察追出去我大概三四十米远的位置,我看我快被警察追上了,我就转身停下扬起木棍朝追我的警察身上砸,一棍砸在了追我最紧的那一个警察的头上,当时那个警察头就流血了,接着其他警察就把我按倒在地上了,随后就带到了新城分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14时许我在家干活,听到一个男子在我家门口骂人,然后听到我家的大门被人用重物砸,我听出来是我庄的周某某,之前周某某砸过我家几次门。我就出门看,看见门口都是碎砖,铁大门被砸的都是豁子,然后看见周某某骑着电动车往他家走,一会周某某回到他家,一手拿着刀,一手拿着棍,就要过来打我,我赶紧就跑,我没敢回家,跑我邻居家去了。等了一会我回家的时候,看到我家门口栽的一棵花树被人砍了三四下,旁边的邻居告诉我是周某某用刀砍的,还听邻居说周某某在我庄把出警的警车砸坏了,还打伤了出警的民警。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号我在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特殊勤务大队值班,到13时许接到紧急通知,要赶快赶到大韩庄,新城分局的巡逻车被砸了。我们就赶紧带上装备紧急集合坐车赶到了现场,我们到嫌疑人的村里和家里搜了一下没有搜到人,我们就回来了。到15时许村民又报警说发现嫌疑人了,我们又赶快集合带上装备坐车赶到了现场,在大韩庄村东头的地里面看见那个嫌疑人左手拿着一把菜刀,右手拿着一根木棍,他看见我们到了就向北面跑去,我们就赶紧追了过去,当时我在队伍的最前面,我快追上嫌疑人的时候,他停下来转过身用木棍朝我头砸了一下,我看见他要砸我,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但是那根木棍还是砸在了我的左额头部和左胳膊肘,当时我就感觉头疼头晕,左胳膊肘疼,头部的血就顺着我的左脸流下来了,嫌疑人也随即被后来的同事摁倒在地。后来我被送到了北关医院。
4、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同,且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均证实出警民警接110指挥中心出警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用木棍砸警车、打伤协警孙某某头部的情形。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后李某某及其家属多次来我们办事处反映问题,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制裁周某某。周某某砸警车和追逐李某某的时候手里拿的是菜刀和木棍,最后民警抓捕周某某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左额部近发际缘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7、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周某某损毁的警车玻璃价值820元;被周某某损毁的李某某家的铁大门价值200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1年8月1日。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出警民警扣押物证的情况。
11、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警车被砸情况、李某某家大门及门口树木损毁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相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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