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打工,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打工,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打工,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廉某某(曾用名廉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预谋后,驾车到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附近开元陵公墓,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公墓附近的豫A1007U号别克轿车右后座车窗玻璃砸烂,将陈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500元;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四人又驾车到商丘市开发区梁园公墓,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梁园公墓大门南侧路西的豫NY2238号白色长安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将孟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及三星I9082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700元;接着四被告人又将停放在被害人孟某某车后边的另一个被害人李某某的豫NLM062号白色吉利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棕色钱包1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四被告人在车上每人分得赃款46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两部和现金1000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预谋后,驾车到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附近开元陵公墓,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公墓附近的豫A1007U号别克轿车右后座车窗玻璃砸烂,将陈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500元;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四人又驾车到商丘市开发区梁园公墓,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梁园公墓大门南侧路西的豫NY2238号白色长安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将孟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及三星I9082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700元;接着四被告人又将停放在被害人孟某某车后边的另一个被害人李某某的豫NLM062号白色吉利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棕色钱包1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四被告人在车上每人分得赃款46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两部和被告人廉某某、冯某乙退回的现金10000元,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5日9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到报警称,被害人孟某某停在梁园公墓南侧路西的面包车玻璃被砸,车内200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被盗。旁边的一辆吉利轿车玻璃被砸,车内1000余元现金被盗。经走访摸排,确定睢阳区孙某某、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有作案嫌疑。4月22日分别将四人抓获。此案被侦破。
2、领条证实,孟某某领回被盗三星I9082手机一部及冯某乙、廉某某退回的赃款7300元;陈某某领回被盗苹果5手机一部及冯某乙、廉某某退回的赃款700元;李某某领回冯某乙、廉某某退回的赃款20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在2014年清明节后两三天给我一部三星手机。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10点,我和妻子开车到梁园公墓,把车停在公墓西侧,过了半个小时,我发现车右前玻璃被砸,我妻子放在副驾驶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我和高媛开车去开元陵,把车停在开元陵后门外,下车时我把包放在轿车后座上了,出来时发现右后玻璃被砸,我放在车上的包不见了。包价值2000元,内有现金160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57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被砸玻璃价值500元。
6、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停在梁园公墓南面的面包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现金20000多元,还有银行卡、手机一部和票据等。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8、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5手机价格4500元,三星手机价格700元,长安面包车右前门玻璃价格100元,全球鹰轿车右前门玻璃价格220元,别克君越轿车右后门玻璃价格260元。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我通过冯某甲认识的冯某乙、廉某某。冯某甲给我说砸车玻璃偷点钱花,让我开着我的车,在2014年4月1日我和冯某甲、冯某乙、廉某某在安奇乐易超市门口见面,我开车接着他们三个,没有合适的目标作案。我们就商量在清明节那天去公墓砸车玻璃盗窃财物。在2014年4月5日九点左右,我开车接到他们三个,就去开元陵公墓,到地方冯某乙、冯某甲、廉某某三个人下车作案,我只负责开车拉着他们。冯某甲负责砸车玻璃,冯某乙、廉某某负责从车内盗窃财物,在开元陵公墓他们三人砸一辆车玻璃,冯某乙将一个女包拿到车上,包里有一部苹果5手机和700元现金,包扔掉了。我们又到梁园公墓,他们三人下车有五六分钟,冯某乙拿一个女包,廉某某拿一个男包上了车。冯某甲最后上的车。廉某某拿的包里有1万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冯某乙拿的包里有一千多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后来包扔河里了,三星手机我用了,苹果5手机冯某乙用了。
10、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登朝)供述证实,在2014年清明节前几天,我和冯某乙、孙某某、廉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记不清是谁提议,说去砸车玻璃偷车内的东西,我们都同意了。在清明节那天,孙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冯某乙、廉某某去火神台附近那个公墓,在公墓附近路西停着一辆白色轿车,我和冯某乙、廉某某下车到轿车跟前,发现副驾驶座上放一个女包,我用螺丝刀把副驾驶玻璃砸烂,冯某乙把包拿走,我们上车就走了。包里有600多元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我们又到梁园公墓,在公墓入口路西,有轿车和面包车,这两辆车副驾驶座上都有包,我就用螺丝刀分别把车副驾驶玻璃砸烂,冯某乙和廉某某分别从两辆车里拿一个女包、一个男包,之后我们开车走了。女包里有七八百元现金,男包里有一万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三个包都扔掉了。
11、被告人廉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清明节前还有三四天时的一天上午九点左右,冯某甲叫我跟他去商丘挣钱,我问怎么挣钱,冯某甲说砸汽车玻璃偷里面的财物,冯某甲就同冯某乙联系了,我也联系了冯某乙,于是我们在商丘北关集合。孙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寻找目标,一直没有找到机会下手,冯某甲和孙某某提出清明节到公墓砸车偷东西。清明节早上8点,孙某某开车拉着我们三个人去火神台附近的一个公墓,发现路西停着一辆白色轿车,我和冯某乙、冯某甲下车到白色轿车旁边看见车里有一个女包,冯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把轿车玻璃砸烂,冯某乙伸手把包拿走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上车走了。包里有700元现金和苹果5手机一部,包被扔了。我们又开车到梁园公墓西大门南面一点路西,我和冯某乙、冯某甲下车,见路西一前一后停着一辆面包车一辆轿车,冯某甲用工具把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烂,冯某乙把一个女包拿走,冯某甲把面包车玻璃砸烂,我把一个男包拿走,然后我们就上车走了。女包里有现金1000余元。男包里有现金10000余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两个包都扔了。
12、被告人冯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清明节前的三四天,廉某某、冯某甲分别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商丘市找他们挣点钱。我问挣啥钱,冯某甲说去砸车玻璃偷车里面的包。于是我们几个就商量在清明节到公墓去砸车,在清明节那天早上八点左右,孙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廉某某、冯某甲就去了火神台附近的公墓,见路西停着一辆车,我和廉某某、冯某甲下车到这辆车旁,发现车里有一个女士红色挎包。冯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把车玻璃砸烂,我伸手把包拿走。然后我们几个人上车走了。包里有7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其他东西及包扔了。我们几个开车又到一个路东的公墓,我和廉某某、冯某甲下车,见公墓南边路西停着两辆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轿车。冯某甲用工具先把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我把一个黑色女式包拿走,冯某甲又砸面包车上的玻璃,廉某某把放在车上的包拿走。我们上车后翻过两个包,有多少钱记不清了。拿完东西,我们就把包扔了。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生于1978年1月3日;冯某甲生于1986年12月14日;廉某某生于1983年10月10日;冯某乙生于1979年4月1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廉某某、冯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冯某乙能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