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吴村镇张王寨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将站在路上推着爱玛牌电动车的行人孟某甲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孟某甲身份证明、孟某甲家庭成员户籍复印件、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孟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孟某甲死亡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将站在路上推着爱玛牌电动车的行人孟某甲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某甲颅脑损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遗留在现场被撞坏的两辆车辆。 2、书证 (1)徐某某、孟某甲身份证明、孟某甲家庭成员户籍复印件,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机动车A2驾驶证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因害怕,在现场南不远处等待,勘查现场后,主动上警车说明情况后随民警回事故大队,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3)协议书、收到条、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详细情况。 4、鉴定意见 (1)被害人孟某甲死亡鉴定书检验结果,孟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G29102车物损失总值为14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爱玛二轮电动车车物损失总值为300元。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证实,该豫G29102号、G273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系河南省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徐某某驾驶车辆的后面卧铺上睡觉,出事后徐某某将其叫醒并告知碰倒电动车碰了一个人,并下车查看,自己没有下车在车上坐着,同时报了警。 (2)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1时许,在送其妹孟某甲和妹夫回家到中心医院门口时,看到孟某甲推着电动二轮车过马路时,被一辆大车轧死。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1时许,其与其妻孟桂枝一起去修理四轮车。车修好后,其在105路东摇车,其妻推着电动车去路西等自己,后听见路上一声响,看到一辆大车将其妻轧死。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其与司机刘某某开车从焦作拉铝棒去安徽芜湖,到开封东高速口由其开车沿310国道走至商丘西高速口上高速到商丘南下高速,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宋集镇的事故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其与对方车辆相互会灯时,发现前方近距离有一个人推着电动车站在路中间,因采取措施不当撞死被害人。警车到事故现场后其跟随警车到事故大队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至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