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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某犯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0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0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施某某犯侮辱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施某某家在村南北大路与东西胡同交汇处北侧,自诉人家在东西胡同东边。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家拉砖围墙,多占用东西胡同2尺多地,自诉人得知后找中间人关新强调解,未调解成。被告人于同年4月22日将围墙砌完,同年4月23日早晨5点钟,自诉人一气之下,爬到墙头上准备扒被告人家砖墙,被告人赶到现场指使其父亲王某乙用棍捣自诉人,自诉人见状下墙就跑,王某乙掂着木棍追自诉人一圈。自诉人又上砖墙上扒掉两块砖,被告人施某某拿起一块砖朝自诉人鼻子砸,将自诉人砸倒在地,鼻子出血,这时被告人趁机将准备好的塑料袋里的大便,双手朝自诉人嘴上、脸上猛捂,造成自诉人嘴上、脸上衣服上全都是大便,自诉人报警后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进行拍照,送自诉人到临河店卫生院治疗。并提供了商丘市公安局临河店派出所调查材料一份;三张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2014年4月23日凌晨4点多,自诉人到其家去扒其院墙,并辱骂被告人,被告人当时很生气,因自诉人年纪大,不能打他,就到厕所里用个袋子弄的大便一扔,糊他一嘴,自己是文盲,不知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甲系被告人施某某之叔,同居在一胡同内,被告人施某某在胡同口处,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盖完房后拉围墙,自诉人王某甲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家的围墙多占了通道,不让被告人拉,双方经人调解未果,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将围墙砌完,4月23日早晨5点钟,自诉人去扒被告人家围墙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某到厕所里弄大便糊在自诉人王某甲嘴上及身上。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家住在村南北大路与东西胡同交汇处北侧,自诉人家住在东西胡同东边。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家未经自诉人同意将东西胡同通道北侧砌砖围墙,占用东西胡同2尺多地,自诉人得知后找被告人丈夫王某丙评理,但他们不理采,自诉人无奈只好找关新强从中调解。关新强指定地界很明,被告人家多占用胡同的土地不让被告人家拉围墙,而被告人不听劝阻,于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将围墙砌完,同年4月23日早晨5点钟,自诉人一气之下,爬到墙头上准备扒被告人家砖墙,被告人赶到现场指使其父亲王某乙用棍捣自诉人,自诉人见状下墙就跑,王某乙掂着木棍追自诉人一圈。自诉人又上砖墙上扒掉两块砖,被告人拿起一块砖朝自诉人鼻子砸,将自诉人砸倒在地,鼻子出血,这时被告人施某某趁机将准备好塑料袋里的大便,双手朝自诉人嘴上、脸上猛捂,造成原告嘴上、脸上衣服上全都是大便,自诉人报警后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进行拍照,送自诉人到临河店卫生院治疗。
2、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早晨4点钟,自诉人到其家去扒其围墙,并辱骂被告人,被告人一气之下,到厕所里弄大便糊在被告人嘴上及身上。
3、照片3张证实,王某甲被糊大便后的情形。
4、商丘市公安局临河店派出所调查材料,(1)证人李金玉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早上5点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出来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脸上、嘴上、身上都是屎,我问王某甲谁抹的,王某甲说是施某某抹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早上5点多,王某甲到施某某家去扒她家墙头,我不让他扒,王某甲把我甩倒,我就喊人,施某某起来后一直和王某甲吵,在争吵时,王某甲骂了施某某,施某某也不知从哪里弄的屎,抹了王某甲一嘴,脸上也有。王某甲打电话报警了。
5、户籍证明证实,施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6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使用暴力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自诉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施某某民事赔偿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