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因作案时不满16周岁,已被行政处罚)预谋后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向西50米民二小学门口,将“益视堂视力康复中心店”店门锁用液压钳铰开,将店内视力验光箱盗走,经鉴定价值2500元。 2014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水榭花都小区西门旁边的造型理发店,用液压钳把店门锁绞断,将店内100余元现金、2件价值100余元的衣服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嘉业地产餐馆,把门锁用液压钳绞断,将柜台内的软中华烟2条、灰色苏烟2条零8盒、芙蓉王烟8盒、茅台烟4瓶、五粮液酒4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956元。 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丰源公寓37号楼4单元,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栋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 2014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平原路与宜兴路口东北侧的“万象书局”,将店门锁用液压钳绞断,将店内的1100余元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向西50米民二小学门口,将“益视堂视力康复中心店”店门锁用液压钳铰开,将店内视力验光箱盗走,经鉴定价值2500元。 2014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水榭花都小区西门旁边的造型理发店,用液压钳把店门锁绞断,将店内100余元现金、2件价值100余元的衣服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嘉业地产餐馆,把门锁用液压钳绞断,将柜台内的软中华烟2条、灰色苏烟2条零8盒、芙蓉王烟8盒、茅台烟4瓶、五粮液酒4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956元。 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丰源公寓37号楼4单元,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栋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 2014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舒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平原路与宜兴路口东北侧的“万象书局”,将店门锁用液压钳绞断,将店内的1100余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曹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24日。 2、照片: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舒某某后交代伙同曹某某作案经过,后将曹某某抓获。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 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益视堂视力康复中心视力验光箱被盗。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位于香君东路水榭花都小区西理发店锁被剪开,吧台抽屉内100元零钱、蓝色旅游包(包内有现金900多元)、两件衣服被盗。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嘉业地产餐馆被盗苏烟4条零6包,软中华烟5条2包,芙蓉王烟2条,茅台酒4瓶,五粮液酒4瓶,现金1000元左右。 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万象书局被盗现金1100元。 9、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红色爱玛两轮电动车被盗。 10、同案人舒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的情节基本相同,均证实:二人自2014年3月份因上网认识,后合伙盗窃电动车和室内物品。舒某某是组织者,负责找目标,准备工具、剪锁开门、入室偷窃、销赃分钱。有时一起找目标,曹某某负责放风和入室偷窃。 2014年3月16日1时左右,二人到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路北一理发店,舒某某绞断锁,二人进去后,曹某某在吧台内拿走20元、10元、5元的零钱共100多元,还拿走一件西服和一件棉袄。出来后,在嘉民地产餐馆采取同样方法进去后,曹某某在柜台上拿走软中华烟2条,2条多灰色苏烟和8包芙蓉王。舒某某拿走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各4瓶。 2014年3月19日1时左右,二人在万象书局翻到100元的9张,50元的2张,还有一些零钱,共有1100元左右。 2014年3月15日1时左右,二人进入珠江路一家保健门面,掂出一个黑色长形箱子,见里面都是医疗器材,就把箱子砸烂扔掉了。 2014年3月18日1时左右,二人到丰源公寓一个楼洞内,推走一辆红色爱玛两轮电动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