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保安镇范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7569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52KM+500MCH处北幅时,因疲劳驾驶撞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及陈某某车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后始终在现场,并报警,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7569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52KM+500MCH处北幅时,因疲劳驾驶撞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及陈某某车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陈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 5、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证实,路产损失3,500元。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 8、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 9、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 10、河南省移动有限公司叶县营业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该手机在2014年8月5日02:36分拨打了120和在2014年8月5日02:49拨打了122。 1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12点多,和陈某某在薛湖镇曹庄接其小孩舅胡某某一起到商丘市森林公园拉鸡,陈某某驾驶豫N36352号车从芒山上连霍高速,没走多远其就睡着了,在睡觉过程中听见“咣”的一下,接着起来看车里没有人,当时车还响着,其在路中间找到陈某某,把陈某某抱到路边,接着又听见后面有叫声,其一看是胡某某在右侧护栏旁边躺着,其先打110、后打120,120过来说陈某某不行了,就把其和胡某某拉到医院。 豫N36352号是陈某某借的车。上高速前其坐在副驾驶上,胡某某坐在后排,上高速后其困,和胡某某换了位,其到后面睡觉了。 12、证人盛某某(系陈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豫N36352号车主叫滕康,是陈某某借的车,车有保险。陈某某跟丁爱民一起到商丘拉鸡出的事故。 1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12时许,陈某某和丁某某让其给他们帮忙拉鸡,陈某某开一辆白色小货车,车号记不住了,从芒山上连霍高速往商丘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陈某某说车没有水了,停下车,丁某某在后面睡觉,其坐在护栏上吸烟,加过水后,陈某某上车打火,启动有五六分钟才打着,其过去看,站在右前门,陈某某刚打着车,还没有踩油门,后面过来一辆车撞过来,后来其就不知道了。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许,其驾驶豫D75699号“解放”牌货车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章狮镇拉的莲藕回河南平顶山。从宝应上京泸高速转淮徐高速,在服务区停车三次,一路上都是其自己开的车,行驶事故地点时,天热有点困。当时在行驶道行驶,有一辆车超车时其还知道,后来困了,车怎么跑到应急车道撞到一辆车的就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后,其把车靠到路边,其车两个门都打不开,下面有人喊“人呢”。当时其找不到电话,下面的人打电话报的警。其从车上下来后帮助找公里牌,后来其也打了110、120。其和对方车的一个人一起到后面找到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不会说话了,后来120过来医生说人不行了,把受伤的拉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拨打报警电话,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