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肄业,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哥李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附近其朋友王某某家吃饭时,因听到邹某某敲王某某家对面家门声音大,李某乙和邹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李某乙对邹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猛踢邹某某腰部,经法医鉴定邹某某右侧第四、五、六、七肋及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背左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冯兴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哥李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附近其朋友王某某家吃饭时,因听到邹某某敲王某某家对面家门声音大,李某乙和邹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李某乙对邹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猛踢邹某某腰部,经法医鉴定邹某某右侧第四、五、六、七肋及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背左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与哥李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附近其朋友王某某家吃饭时,因听到邹某某敲王某某对面家门声音大,李某乙和邹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我就朝邹某某腰部踢了两脚,邹某某趴在地上直哎哟,我和哥哥李某乙就走了。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我去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附近我舅家,在敲门的时候,对面楼上的人嫌声音大,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乙、李某甲下楼来对我殴打,李某甲用脚朝我腰部、背部猛踹,打吧之后他俩就跑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与弟弟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附近其朋友王某某家吃饭时,因听到邹某某敲王某某对面家门声音大和邹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李某甲用脚踢了邹某某腰部和背部。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在我家厨房后面有人发生打架,我趴在窗户上看,见两名男子殴打一名男子,后那两名男子跑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李某乙和李某甲到我家喝酒,期间楼下有敲门声,李某乙就下去了,等几分钟李某乙没下来,李某甲也下去了,后来我下去,见邹某某在地上躺着,李某乙、李某甲与邹某某在互相骂着,李某乙踢了邹某某一脚,李某乙对我说,这里没你的事,你回去吧,因为我喝多了,我就回去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邹某某右侧第四、五、六、七肋及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背左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证实,经邹某某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乙是殴打自己的嫌疑人。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在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抓获。 9、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邹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冯兴臣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邹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