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洋,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崔洋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洋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看到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行走,便欲抢其挎包,被告人崔洋上前将李某某拽倒在地后,又撕扯其头发,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某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十余元、化妆品等物品,并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崔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洋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看到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行走,便欲抢其挎包,遂上前将李某某拽倒在地后,又撕扯其头发,强行夺走李某某的挎包。挎包内有十余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我沿神火大道路西走到3路车站牌,正打电话时,感觉右胳膊上包被人拽了一下,我猛转身看到一年轻男子正用右手拽我的包,我用力拉住包并喊抢劫了,年轻男子遂用手撕住我的头发并将我拽倒在地,趁机将我的包抢走并往西胡同跑去。亮哥、娜姐和史某某到现场后,我看到一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正是抢劫我的年轻男子,我对亮哥说:“那辆出租车上副驾驶的男子就是抢我的人。”抢我的男子往我们的方向看了一眼,在路东停车,抢我的男子急速向路东的胡同跑去。 2、证人史某某证言: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55分左右,我女朋友李某某正我打电话时,忽然她大喊:“抢劫类,我包让人抢了,你赶紧过来。”我赶到时,亮哥已到,李某某光着脚、左膝盖、左胳膊肘有擦伤。后准备离开时,对面过来一出租车,李某某忽然大叫一声:“就是他,在车上。”亮哥调头就追出租车,那出租车走到“唐会酒吧”北侧公交站牌时停下,那名抢劫的人下来就往东面的庄里跑,接着我们就追,跑到胡同后那名男子被民警抓住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我正在打扫卫生,看见有名男子正在拽住一女子的包。女的被拽倒在地,男的一直用手抓住包的带子使劲地拽,把包抢走往西边一个胡同跑了。这女子就喊抢包类。这个女子鞋掉了,一个手拿着鞋,一个手打手机。 4、报警记录:接警时间2014年7月12日3点51分。 5、抓获经过:崔洋沿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北100米一胡同内往东逃窜,在胡同内被抓获。 6、扣押、发还清单:钱包、身份证及5元人民币已发还。 7、照片:被害人伤情、被抢包及包内物品;以及崔洋指认扔包地点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崔洋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被告人崔洋供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我睡不着,溜达到长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南时,看到从南走过来一女子,手里拿着一个包,我见四周无人,这女子一直在打电话,当时脑子一热,就想着去抢包。我追上去抓住包拽了一下,没有拽掉,把这名女子拽倒在地上了,这女子还是不放,我就上去用手撕住这女子的头发让她手松开,用两只手拽住包,使劲地用手往外猛拽几下,这女子就把手松开了。我拿着包沿路西的一个胡同往西跑了。我边跑边翻包,里面有一些化妆品和十元钱。我就把包扔在胡同里一个楼板下面,坐上一出租车走到神火大道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刚才被我抢的女子在车上坐着,当时我在副驾驶位置上,车玻璃没关,这名女子好像认出了我,我听到她说一句,就是他抢我的包。我就让出租车司机停在路东的公交车站牌位置,下车沿小路往东跑了有300米左右,藏在那里。过一会我从胡同出来,这时被抢的女子领着警察还有几名男子,抓住了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