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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兵,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商睢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PK867号厢式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集,躲避障碍物时撞至路中心隔离花坛树木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黄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8.85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8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护辩人王红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PK867号厢式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集,躲避障碍物时撞至路中心隔离花坛树木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黄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8.85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15时许,我驾驶豫N-PK867号厢式货车从宋集回来,业务员黄某某在副驾驶坐着,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一个老太太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我发现她后,就刹车躲她,结果我撞在路中间的花坛内一棵树上。车向西侧翻了,我从驾驶室爬出来,见黄某某被压在底下,嘴里往外吐血,我叫他,他已经没有知觉了,我报120的同时,路人说帮我报警了。没多久,事故大队的民警和120来了,我就跟民警到了事故大队。我在闫集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
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30000元,己履行680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报告证明,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8.85mg/ml。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是超市配货中心的业务员,他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
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厢式货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集,躲避障碍物时撞至路中心花坛树木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黄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在现场向事故大队投案。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2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王红兵辩护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