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17起诉书于2014年8月25日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斯巴鲁牌越野车,沿珠江花园西门口的南北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珠江花园门前时,刮住郭某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检测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08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斯巴鲁牌越野车,沿珠江花园西门口的南北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珠江花园门前时,刮住郭某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检测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08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物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属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证期限为十年,有效期至2023年3月19日止。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08mg/100ml。 (4)照片、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实际情况以及车被刮蹭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方收到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一万元,并已谅解被告人罗某某。 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开车肇事后由其拦截停车,并证实当时车上两人都有酒气。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所开斯巴鲁牌越野车系自己的。由于当时喝多了酒,所以让同伴罗某某开车送自己,但不清楚怎么出的事故。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自己开着未入户的路虎牌越野车接其夫于2014年6月20日00时10分左右回到珠江路市公安局家属院,停在南侧南北路的西边与其夫说话时,有一辆车由南向北挂住其车,且没有停车,当时自己就喊人,其友孟某某将车拦住,并发现肇事司机及另一人均喝了酒。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事发当晚,其与车主张某某喝完酒后,由其开车去送车主,走到珠江路时有人拦住其车说碰到他的车,双方就发生争执。正在纠缠时,交警就来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