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睢阳区高辛镇北街村沸腾渔乡饭店吃饭北侧,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两人酒后与陈冲元发生打架,胡某甲与陈冲元互相殴打,陈冲元鼻子和眼部被胡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陈冲元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冲元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冲元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睢阳区高辛镇北街村沸腾渔乡饭店吃饭北侧,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两人酒后与陈冲元发生打架,胡某甲与陈冲元互相殴打,陈冲元鼻子和眼部被胡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陈冲元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冲元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经鉴定,陈冲元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冲元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陈冲元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陈冲元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胡某甲出生于1995年10月8日。 (2)抓捕经过1份证实,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胡某甲赔偿被害人陈冲元经济损失55000元,陈冲元不再追究胡某甲的法律责任。 2、商丘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1、陈冲元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陈冲元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喝过酒后我和胡某甲到高辛镇玩,刘威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沸腾渔乡饭店喝酒,到地方后,胡某甲去饭店后厕所了,我和陈冲元、刘威震、还有“三”四人喝酒,大约20分钟左右,陈冲元出去了,不知为啥陈冲元与胡某甲打起来了,我拉架时把陈冲元拽到在地上了,见陈冲元的鼻子流血了,眉角上有伤。 ⑵证人胡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后,与被害人陈冲元调解,赔偿陈冲元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整。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冲元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在高辛北街沸腾渔乡饭店后,因喝多酒与胡某甲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打,胡某乙就照我左眼角上捶一捶,胡某甲就用拳头照我鼻子上捶几捶,当时就把我的鼻子捶出血了,之后胡某乙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我和胡某乙到高辛镇去玩,走到沸腾渔乡饭店之后,我和胡某乙我们两个就了下摩托车,胡某乙就直接进了饭店里,我就去饭店后边的厕所门口出酒,陈冲元就问这问那,两人发生矛盾,陈冲元就打我,胡某乙就把陈冲元推一边去了,我就上去朝陈冲元脸上捶几捶,把他的鼻子捶冒血了。他朝肚子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地上了,接着又用脚朝我身上,头上跺,我就躺在地上啥都不知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