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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秋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秋梅,曾用名胡四妮,女,自称1978年阴历2月2日(阳历1978年3月10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山东省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秋梅,曾用名胡四妮,女,自称1978年阴历2月2日(阳历1978年3月10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无固定住所。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秋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至6月3日间,被告人胡秋梅先后窜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益寿堂足疗店、实验小学对面优美明妆店、商丘市道北高铁市场甲区、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安奇乐易超市附近贝贝鞋店、文化办事处代庄村宿氏开的烟酒门市部盗窃作案五次,盗窃张某某、周某某、纠某某、刘某甲、宿某某现金共计830元;手机2部、收音机1部、挎包1个、珍珠手链、女式钱包、化妆品均经鉴定共计1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胡秋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5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秋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秋梅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秋梅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益寿堂足疗店盗窃张某某的华宇牌收音机1部,经鉴定价值150元。
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胡秋梅在商丘市道北高铁市场甲区13栋5号盗窃周某某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00元。
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秋梅在商丘市梁园区实验小学对面优美名妆店盗窃纠塴妍的挎包1个(内有钱包1、现金530余元、化妆品、珍珠手链等物品),经鉴定女式挎包价值150元、珍珠手链价值30元、女式钱包价值20元、化妆品价值400元。
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秋梅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安奇乐易超市附近的贝贝童鞋店内盗窃刘某甲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00元。
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秋梅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代庄村宿氏(宿某某)开的烟酒门市部内盗窃现金300余元。胡秋梅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照片证实,被告人胡秋梅盗窃物品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移动电话机、步步高移动电话机、华宇先科收音机、女式挎包、珍珠手链、女式钱包、化妆品鉴定价格共计1750元。
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秋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胡秋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胡秋梅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4、山东省单县张集派出所证实,胡秋梅多年前其户籍信息已迁出,询问村干部及其家人胡秋梅不知去向,也不知其户籍信息在何处。
5、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胡秋梅出生日期为1978年9月13日,无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经在全国人口信息网进行查询,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姓名胡秋梅,出生日期为1978年9月13日出生的,没有符合犯罪嫌疑人胡秋梅的图像信息;关于胡秋梅出生日期为(阳历)1978年3月10日(阴历)为1978年2月2日,经在全国人口信息网进行查询,山东省单县姓名叫胡秋梅的,没有出生为(阳历)1978年3月10日(阴历)为1978年2月2日出生的人员,并且山东省单县所有姓名叫胡秋梅的女子,都没有符合本案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胡秋梅的头像;2014年6月4日其单位办理胡秋梅盗窃一案,经侦查查明胡秋梅居无定所,当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中(烟灰色、带锁),搜出手机2部(白色),钱包一个(条纹状)、现金305元、华宇先科收音机1台、珍珠手链一串,其上述物品均为胡秋梅盗窃所得。
6、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胡秋梅入狱日期2013年11月29日,刑满日期2014年5月16日。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秋梅在逃跑途中被路过群众当场抓获。
8、发还清单证实,三星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华宇先科收音机1部、钱包1个、珍珠手链1串、现金305元均已发还失主。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6时许,其在平原路Jeep4S店门口,当时在车里打电话,突然听到一个女子喊:“偷钱了,偷钱了”,其看到一女子正骑自行车从其身边飞快骑过,其就开车迅速追赶,一直追到平原路代庄水闸对面的河道旁边辅道上,其开车将那女子挤到河道旁边,那女子被迫下车后就跑,其就赶紧下车将此女子制服。在跑的过程中,女子将兜里的钱全部撒出来,撒了一路,然后其就报警了,直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女子带回派出所。
10、证人胡灵芝的证言证实,胡秋梅是其妹,其娘家是单县张集镇张三关庙村的,胡秋梅都是一个人在外面流浪,不知道胡秋梅的家庭情况。
11、被害人宿氏(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5时许,看到一个女子从屋子里出来,就问女子是否要买啥东西,女子说:“要买水”,其从冰箱里拿水,女子说:“不要了”,然后其看到女子裤兜里鼓鼓的,就到屋里一看,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接着女子推起自行车从南往北跑了,跑的时候,口袋里的钱往外掉。其从店门口追到了代庄村委会门口,房东张付建骑着电动车追了上来,其就去路上找掉的钱。被盗现金300余元。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前几天其收音机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益寿堂足疗店被盗了,收音机是华宇先科牌的,在2014年4月14日购买的,价值为180元。
13、被害人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其在黄金路实验小学对面优美名妆店里上班,当时把挎包放在店内收银柜子上面,其在里屋打扫卫生,11时许其给手机充电,发现包没有了,接着其调取了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一个女子(上身穿灰色半截袖,下身穿牛仔裤,短发)进入店内将其的挎包偷走了。其被盗的挎包是花花公子高仿的,挎包内钱包是地摊上买的(没牌子,土色条纹状),挎包内有现金530余元,珍珠手链、睫毛膏、唇彩等化妆品,包内所有物品总价值1470余元。
1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13时许,其在店里营业,朋友叫帮忙,就去了,当时把手机放在了店内柜子上,出去大概半个小时回来后发现白色三星6358直板样式手机不见了。手机价值300余元。
1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4时许,其在贝贝童鞋店里看店,后到店内厕所出来就发现白色步步高手机和充电器不见了。手机、充电器共计价值560余元。
16、被告人胡秋梅供述证实,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底一天下午13时许,其到商丘市道北的一个大市场里,走到了一家卖小孩衣服的店门口,看到店里没人,桌子上摆放着1部三星白色手机,其就偷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其走到商丘市八一路南边(具体啥路记不清了),看到路北的一个门面开着门,里面没有人,其进屋看到一个老婆正在床上睡觉,床头的桌子上放着一个红色收音机,其就顺手偷走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6月11日2时10分许,其骑着自行车到商丘市黄金路实验小学附近时,看到路西有一家卖化妆品的店面,其就进去,听到有人在吧台后面那个房间里,吧台外面没人,看到一个女士挎包放在吧台下面,其就偷走了。当时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个珍珠手链及女士化妆品等物品(后其就将现金和挎包、钱包留下了,化妆品及身份证、银行卡都扔了);第四次是2014年6月3日14时许,其骑自行车到北关安奇乐易超市附近,在一个卖鞋的店里,看吧台没人看守,吧台上有一个白色手机正在充电,其就将充电器拔掉,连同手机偷走了;第五次是2014年6月3日16时许,其骑自行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看到路边上有一个烟酒门市部,里面没人看守,看到货架上有个黑色钱包,其就将钱包拉开一看里面都是现金(大概有300余元),其就把现金拿出来装进裤兜里,刚要离开时,一个女老板就问:“你要买啥东西?”,其说:“买瓶水”,然后其看了看冰箱说:“不要了”,接着就赶快骑自行车沿路往北跑到一条河道处被一个年轻男子抓住了,后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秋梅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秋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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